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717-2025022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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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銘鴻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理由要領: 一、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與忠義路口,涉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79頁)。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3日1時59分許行經189線道16.62公里處(萬丹國中前)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二),於113年1月1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3頁)。因上開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BZG46920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91頁),以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95、11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乃冒用原告車輛車牌,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違規行為一之違規地點為高雄市,系爭違規行為 二之違規地點為屏東縣,與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平日生活區域(本院卷第143頁)均無地緣關係。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後車燈為灰黑色,惟原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車輛後車燈則有部分紅色,兩者明顯不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在112年11月21日即就車牌遭冒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報案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車輛牌照遭系爭車輛冒用、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有可能。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為原告所為,原處分一、二自應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