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交-719-202503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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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志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規依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第CZ0000000號(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外送員,當時因中午取貨有停車需求而臨停系爭機 車,大約1分鐘,就被檢舉併排停車了。檢閱影片後發現系爭機車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且系爭機車腳踏板有保溫袋可以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並參以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見解。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附件一「CZ0000000.mov」) ,影片 時間00:04至00:10 原告車輛當時立側柱停靠於道路上,且從畫面中可發現駕駛已離去位於車輛附近,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進行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二)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27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51至52、53至54、65、79至80、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A、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關於原處分A: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14 12:24:36,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其他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是成垂直狀態停放路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等情。 2、關於原處分B: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26 12:52:57,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再佐以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Z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6 12:52:50,影片時間第5至12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右側為機車路邊停車格且均停滿車輛,這段期間內均不見有駕駛人在系爭機車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機車旁或機車駕駛座均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非屬無據。 3、依前開採證照片,均可見得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車格並尚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占用車道,揆諸前開說明,當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輛停放),均構成併排停車,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之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本件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臨停系爭機車約1分鐘,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 非屬併排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無論原告係屬於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行為,均屬於車輛併排其他車輛停放、減縮車行空間之態樣,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於違規行為。而所謂臨時停車,除了指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外,亦需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均可知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4日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本院卷第12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稱原處分B) 112年12月26日12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 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