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3-交-72-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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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行駛,而後駛入大觀路3段時在右彎處未開啟方向燈,再於同日6時56分許,右彎續行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4段方向行駛時,亦未開啟方向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10月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的路段為直行單向道路,無主、分線道,地面亦無標 線及字樣,我循道路彎曲線於同一車道轉彎行駛,且該路段並非T字、Y字或十字路型,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若我使用右轉方向燈會誤導後方車輛,且照片中之車輛皆無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55:51至06:55:55,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時,因約略向右彎、車體偏右,屬右轉彎,故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復於畫面時間06:55:56至06:56:10,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右轉往環漢路4段行駛時,整體駕駛行為是右轉彎,亦應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機車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原告分別於上述不同時間、不同路口轉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不同次違規行為,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分別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以及檢舉影像連續截圖10張(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處分一認原告應於金門街進入大觀路3段時開啟右側方向燈,應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係認原告行駛至 金門街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理由為原告後續駛入大觀路3段折角處時,車體向右微傾(畫面時間06:55:53),顯係在右轉彎,此固有編號4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然觀諸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紅圈標示之折角處即原告車體右傾處,該處實已在大觀路3段上。換言之,原告係先斜向駛入大觀路3段後再順著該路行駛,方有右傾之勢,該路段為同向單一車道,所有車輛行向均相同,在折角處顯示右側方向燈,難認有何實益。 2.再者,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參諸Google map空照圖(本院卷第113頁)、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5至146頁),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前之路口為大觀路3段、金門街、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雖無路名,然鋪設水泥、繪設黃色標線,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堪認為道路)之三岔路口,倘原告依上開規定在大觀路3段折角處30公尺前,即駛出金門街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反將造成金門街後方來車、大觀路3段右轉入金門街之車輛,誤會原告係要右轉入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行駛,而生交通往來危險,益證原處分一認原告應在交岔路口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有違誤。 3.關於駛出金門街車輛方向燈施打之方式,考量該處為三岔路 口,若係欲往大觀路3段,因屬於支線道匯入左側幹道,此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如欲往右側無名巷行駛,則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如此施打方向燈,方能使後方來車或是左側大觀路3段來車、右側無名巷來車正確預知金門街上車輛之行向,及時因應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以被證6所示Google map地圖(本院卷第103頁)為原告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依據,然比對實際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上開地圖並未顯示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被告未將該處道路納入施打方向燈之整體考量,難認適法。㈣原處分二認原告應於大觀路3段之右彎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6頁),雖係認原告於大觀路3 段右彎續行同路段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他車行向並預作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審酌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為右轉專用單向、單一車道,而該道路在右轉彎前設置有僅准右轉之「遵8」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此有街景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足證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上,所有車輛行向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並無必須經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其他車輛方能預見其動向之情形存在,自無開啟右側方向燈之實益,該處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燈與否無涉,是被告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難認有據。 2.至原告自大觀路3段匯入橫向之大觀路3段,是否須打左轉方 向燈讓左方來車預作準備,此非原處分二所指之義務違反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二違法之認定,故不另論明。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應在上揭處所開啟右轉方向燈,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