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交-720-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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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林豪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1AP5158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路000巷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紅線因日久淡化、斑駁脫落,又有腳踏車停放,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7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形,仍能辨識為連續之紅色實線,而可確認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其主張並不可採。系爭機車周遭縱有其他車輛停放,係其他車輛違規問題,不影響原告之不法性而得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