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72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黃東日 喬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東日、喬文蘭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受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東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 喬文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以原告黃東日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黃東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喬文蘭「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再行重新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黃東日、喬文蘭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予原告喬文蘭。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黃東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朋友,因長期居住在上海 ,對臺灣路況不熟悉須仰賴導航系統行車,因當時深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對路況不熟悉,駕車時頻頻觀看導航地圖以確認行車路線,且因以前有視網膜剝離,視力不佳,有閃光、老花、弱視,矯正視力只有0.4,當天忘了配戴眼鏡,10米以內的距離是看不見的,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看到執法員警而故意不停車受檢,並非允當。勘驗影像檔的時間點均不一樣,無法證明畫面出現的都是同一部車輛,也無法證明該車就是原告黃東日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警察所站立位置及動作均不明顯,很難讓駕駛人知道員警有要攔停的意思。  2.原告喬文蘭並非駕駛人,被告同時對原告喬文蘭所為原處分 B,無異於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且車牌吊扣2年,期間均無法用車,而系爭車輛為歐系車款,電子零件精密昂貴,長時間放置不用與報廢無異,對原告喬文蘭而言實屬過苛,處罰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2年9月23日 21時至01時擴大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款第2項規定架設臨檢站,於112年9月24日00時37分攔查系爭車輛,該車未依規定配合攔查並逕行駛離臨檢站,員警不斷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並在該車駛離當中吆喝及吹哨,該車皆無要停車受檢之情事,原告黃東日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1蒐證影像檔(2).mp4」、「2蒐證 影像檔(2).mp4」及「監視器影像檔.MOV」),影片時間皆為00:00:04~08,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稍微放慢車速接著隨即加速駛離,駛離當中員警大聲吆喝、吹哨且在後面追車,原告黃東日仍然無視員警指示且直接逕自加速駛離,其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3.原告喬文蘭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喬文蘭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東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3日擔服21時至翌(24)日1時擴大 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規定架設臨檢站,該臨檢站皆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測攔檢」告示牌及警示燈,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經員警手持LED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之手勢明確,原告黃東日駕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3516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955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舉發機關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9頁)、臨檢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4、161-168頁)及原處分A(本院卷第55、169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57、195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1蒐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錄影員警站在一般道路設置之攔檢站,該處於車道線上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與警示燈,內側車道並停放警備車。錄影員警在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業。畫面時間00:43:22,一部小客車駛往臨檢站;畫面時間00:43:26,系爭車輛接近錄影員警,錄影員警並對系爭車輛揮舞閃光指揮棒示意攔停;畫面時間00:43:27,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錄影員警。錄影員警即大聲吆喝並吹口哨立刻追逐攔查。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間00:43:2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BFU-9995」號。此時可見後方亦有擺放交通錐,並有其他員警在場待命;畫面時間00:43:30,見系爭車輛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錄影員警放棄追逐。㈡、檔名:2蒐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另一名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錄影員警站在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待命,該處已設置臨檢站,內側車道停放警備車並開啟車頂警示燈。可見一名穿著制服之員警在警備車右側之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業。畫面時間00:40:53,員警左手舉起閃光指揮棒上下揮舞;畫面時間00:40:54,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時間00:40:55,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攔查員警。攔查員警即大喝一聲並吹口哨轉身追逐。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間00:40:56,見系爭車輛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員警放棄追逐。」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13-22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之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及勤務分配表可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臨檢站前方停放警備車,設置有「酒測攔檢」字面LED燈告示牌,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臨檢站,且有多名值勤員警穿著員警制服及螢光背心站立於臨檢站車道上,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員警所站位置及示意停車之手勢均清楚可見且明確,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原告黃東日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見狀大聲吆喝、吹哨並追逐該車,惟原告黃東日仍駕車駛離現場,故其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至原告黃東日所執前詞主張其視力差,當日夜深、天色昏暗,因未配戴眼鏡,駕車行經臨檢站當時確實未看見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9頁)為憑。惟查,原告黃東日既知其視力不佳,於深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形下駕車時本應更特別留意其自身視力能見度情形,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前所述,臨檢站設置相關標示明確,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應減速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且當時有數名值勤員警均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執勤員警除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外,並且大聲喝令、吹哨及追趕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黃東日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而無其所稱員警站立位置及示意停車動作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黃東日上開所陳,自難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B對原告喬 文蘭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至原告喬文蘭所執前詞主張其非駕駛人,被告既已裁處駕駛 人即原告黃東日,已達其處罰目的,同時裁罰車主即原告喬文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查原告黃東日確有前開「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原告喬文蘭係原告黃東日之配偶,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管領監督之責,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喬文蘭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喬文蘭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是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而分別裁罰駕駛人(即原告黃東日)及車主(即原告喬文蘭),於法有據,並無原告喬文蘭所稱原處分B處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共同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