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72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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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5號 原 告 艾永敏 訴訟代理人 金伯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08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南向17.4K)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0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09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前。原告後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1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駛(直線)中需打方向燈不合情理,需要被討論並且改 善。行駛中原告完全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通過。原告認為此車道應該直行或左行都無需打燈才合理,尤其夜間或視野不佳時,對此路段不熟之人在直線行駛此路段並無法判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mp4」),於 畫面時間18:26:08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左側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道路為2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8:26:08至18:26:11時,左側車道地面開始出現白色穿越虛線,00-0000號車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畫面時間18:26:11至18:26:15時,車道變為3線車道,K5-5986號車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暨手繪行向示意圖、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3066號函、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7至49、51至52、57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K5- 5986,片長4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08-18:25:58,當時天黑、照明清楚、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2、影片時間18:26:09,可見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3、影片時間18:26:11至18:26:13,可見系爭車輛所行使之原車道左側新增【往環快】之車道,而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往環快】方向之匝道,惟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68頁)。據此,可見系爭車輛從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使用方向燈,且亦為原告起訴時不否認。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通過 ,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原本所行駛之車道,於影片時間18:26:11開始左側有增加【往環快】之車道,並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而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而勘驗所見,原告係於原車道行駛,在該路左側增分另一車道後,原告之行駛方向係往左偏移跨越虛線至【往環快】之車道,且核以原告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9頁),可確知系爭車輛系跨越穿越虛線偏左之行向,而原車道順行方向則為【往中和】(原告繪製之行向示意圖係載「往板橋」)之方向,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動方向盤的角度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快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 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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