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72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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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黃毓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J3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事發當下判斷為路人靠近路邊,未有移動,無法確定其 是否為要通行,因此仍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原告事後檢視相關採證影像,認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應有達3個枕木紋,符合不舉發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行至違規路口時,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南昌路,員警遂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與行人間僅距離2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遂前往攔停;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見該路段無車輛通行後,始通過該路口,可知行人佇立於路邊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時擔服備勤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口,見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東北角,似欲穿越南昌路,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為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路口處,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時距行人不足1車道寬(3組枕木紋、3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663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3頁)。 2、依卷附採證光碟擷圖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如 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41:31,員警從畫面右下方 出現(紅圈處),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17:41:34,畫面中可見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並可見該行人左右張望。17:41:37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以等速駛過行人穿越道(通過行人穿越道處則如擷圖所示)。17:41:41,員警起步迴轉往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駛去。17:41:44,於2台機車連續駛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2024_0129_173131_937.MOV」: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32:54,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左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下稱系爭行人,黃圈處)。17:32:56,密錄器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32:58,對向車道可見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17:32:59,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未見系爭機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第3、4枕木紋中間處,與系爭行人所在位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17:33:02,員警起步迴轉,並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之方向駛去。 3、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之距離,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無法確定行人是否要通行云云,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通行,該名行人則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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