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交-732-2025030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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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 告 黃文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6QG60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當場攔檢,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G60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前。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1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6QG60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潮中靜止停等紅燈,突然右前方副 駕駛坐位的玻璃窗遭到拍打,原告當時係受到驚嚇於是拿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不料是警察走到車潮中敲打玻璃,員警當下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並出示證件。接著員警指稱原告當時在玩手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當時原告有向員警說明,原告係開著導航且放置於中間排檔處、沒有手持手機,當下因為該處車輛多不想與員警爭吵,故先簽收罰單。請員警提供證據佐證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之1 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3項等規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擔服112年12月7日擔服 巡邏勤務,於違規案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該違規案址,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行動電話,且專注力瀏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員警便上前攔查,並請渠將車停至路旁,告知違規事實。觀諸上開規定,駕駛人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三)次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 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件尚有舉發機關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知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而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無法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及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取締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45、55、69至71、95至100、11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 0000F,片長3分鐘,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07 19:39:12;2、影片時間19:41:32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可見車內前排位置處有人正在使用手機;3、影片時間19:41:44時,員警站在系爭車輛旁,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乘坐,而坐在駕駛座之原告目視並手持手機使用,員警敲車窗始轉頭;4、影片時間19:41:49時,員警示意原告開車窗,並說:『大哥,抱歉,警察,不好意思不能手持手拿手機使用,你要注意車前狀況,證件有沒有來借一下,我看到你在用LINE,等一下直走是不是?那等一下會引導後面的車輛,你右轉路邊停車對一下身份,那個板橋分局,警察局門口處也可以停,稍停一下可以,麻煩你』。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復據本件舉發員警楊適丞之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5 頁):「職於112年12月7日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44分於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前見一自小客000-0000之駕駛黃文炘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瀏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職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物價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並請其將車輛停置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G60244舉發通知單,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方行至其旁示意才察覺,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之中,違規適時毫無疑義,警方依法告發,已告知應到案時地等應告知之權利。職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對於重大惡性交通違規本著勿枉勿縱之心態及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違規駕駛予以告發。…」等語,原告雖稱當時受到驚嚇故而拿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且手機開著導航並放置於中間排檔處云云,惟當時晚上天色暗黑,因此當影片時間19:41:32時,員警尚未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可透過車內手機亮度見系爭車輛車內前排位置處有人正在使用手機,再當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影片時間19:41:44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乘坐,而坐在駕駛座之原告有目視手機、使用手機之情狀,似不若原告所稱因受到驚嚇而需使用錄影存證之情狀。揆諸上開宣導辦法第3、4條之規定,所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況原告當時因使用手機,而未察覺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直至員警敲打車窗是有轉頭看向員警,顯見原告未能注意車前、車輛周遭之情,足徵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誤。又員警楊適丞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罪責。綜上以觀,員警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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