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733-202410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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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第ZAA408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於113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4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 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流狀況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且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並未與主線車道虛線相鄰,卻以主線車道虛線間隔判定原告車距,前述被告舉發佐證有諸多瑕疵,已侵害原告權益。 (二)再者,112年6月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 回覆同款違規檢舉案件,以未有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為由,不宜檢舉製單舉發結案,依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7之2條、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等規定,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系民眾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而檢舉。因該路段規 定最低限數為每小時60公里,影像內容顯示違規地點車流順暢,車輛行車速度均正常,於影像時間7時24分11秒至27秒處,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於檢舉人車輛快,系爭車輛與其前車的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以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線上的路面反光標記作為距離計算,每個路面反光標記間隔為10公尺),系爭車輛確未與其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三)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 」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係客觀紀錄現場所使用的裝置,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次查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任,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在國道 1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受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 57761BE-A4E8-4F56-874D-42C8C88625A5,影片共36秒,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00,錄影畫面顯示光線明亮且清晰明確,可知天候狀況正常;2、影片時間 07:24:11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且行駛於路肩;3、影片時間 07:24:12至07:24:1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且與前方同車道之白色車輛相當接近,明顯不足1段白色虛線之距離,相鄰車道並無其他車輛;4、影片時間 07:24:28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車輛駛離路肩,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路肩。」,核與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中,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及1段白虛線(按:4公尺)乙情相符。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前段:「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2=30),則以車道線及其間隔為基準,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加計間距6公尺,是以車道線1線1間距共計為10公尺計算,乃相當於約5至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式:54.5/10=5.45),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屬正常天候,亦無其他車況之情形下,竟在與路肩車道之前車間距不到1段白虛線之距離,甚至相當貼近前方白色車輛,明顯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顯極易造成追撞事故,據此,是系爭車輛確實未與前方白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 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流狀況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所採用之科學儀器並非必需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據此,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影片,已可證原告之違規事實。況且從上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路肩與前方白色車輛相當貼近,甚至不足1段白色虛線(即4公尺)的距離,是原告之行為,無需科學儀器或是判斷車速為何,即可辨識其違規屬實,遑論依該路段之法定限速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需間距30公尺。是高速公路常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至原告稱其為行駛於主線車道,卻以主線車道作為判斷車距之依據,侵害其權利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均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定,並不會因不同路段而劃設不同標線之標準,是本件在高速公路上不論是主線道抑或路肩均適用同一標線標準,而被告依據道路標線判斷相對位置及距離,進行對違規行為的判斷、認定,即依法有據。 (六)末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