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734-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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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4號 原 告 王明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127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橫科路、民權街1段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2年7月19日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並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周光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7月10日重新製開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並無行經該路口,為檢舉人攝錄設備儀器日期有誤之惡意檢舉,或許是幾年前或其他日期之錄影畫面。且警方應利用路口的監視器錄影作為確鑿的證據來佐證事實真相。⒉原告從事專業影視製作,112年6月30日上午有日商企業影片拍攝案。原告嚴謹規劃於當日上午8時45分準時抵達拍攝地點,並於9時30分與相關配合單位進行集合。事實上,原告於當天早上8時5分即出發,8時22分時已行駛於市民高架路段,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的目的地。然檢舉人所提供的攝錄器錄影,聲稱原告於上午8時22分於民權路與橫科路口闖紅燈,此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⒊透過Google地圖所示(甲證2),從原告居住地點至拍攝地點所需的路程為45分鐘,若按照檢舉人的時間,原告於8時22分若還在民權路與橫科路口的話,考慮到平日早晨市民大道的交通堵塞情況及找尋停車位所需的時間,原告將無法按時抵達,此點自任何一處路口監視器皆能輕易查證。⒋另原告與同事於當日上午8時5分已在原告住所樓下集合出發,此點亦與同事有對話截圖(甲證3))得以證明。同時,原告與拍攝單位進行的拍攝對話紀錄(甲證4),以及當日的通告單(甲證5),均顯示原告對於此次拍攝時間的證據。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較為陳舊(2006年製造),故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儘管如此,透過訊息與對話記錄,以及路線上各支路口監視器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的行車路徑與時間。然警方僅以檢舉人無惡意檢舉為由予以駁回,顯然未盡到應有的查證義務。被告所作的裁決違法,缺乏必要的查證與公正判斷,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8:22:54至08:22:57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上,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於畫面時間08:22:57處,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燈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於畫面時間08:22:57至08:23: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交通號誌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而繼續前進,逕行穿越白色停止線,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故原告於該路口未遵循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停等紅燈,而穿越停止線,繼續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屬闖紅燈行為,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⒉原告固以「…檢舉人攝錄設備儀器日期有誤之惡意檢舉…8時45分抵達NEC辦公室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懷疑檢舉影片日期有誤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8時22分位於臺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口,與原告所述8時45分抵達位於臺北市○○○路O段OOO號7樓之NEC辦公室,二者並無牴觸。故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抵達停止線前,行向號誌即已轉為圓形紅燈,仍逕行闖越路口,違規屬實,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㈡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提出檢舉,訴訟中被告以被證7擷取違規過程之連續影像畫面提出到院,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而依前揭檢舉影像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8:22:54至08:22:57,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所面對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黃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②於08:22:57,該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紅燈,斯時系爭車輛本應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卻仍持續前駛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持續向前行駛。」(本院卷第85-89頁)。據此,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違規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之事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㈢至原告主張當天未行經系爭路口,檢舉人攝錄設備儀器日期有誤之惡意檢舉等節,並提出甲證2至甲證5為證。查甲證2為原告所舉當日GOOGLE地圖路線時間,預估行車時間16至45分鐘,因此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點仍在汐止區橫科路,依前開路線時間,原告亦非不可能準時赴約,又告主張當日8時22分許,行車已至市民高架橋,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甲證3原告所稱同事對話紀錄於當日7時58分稱「我到了」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於8時05分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住所出發,而於8時22分已在市民高架橋之事實,另甲證4、甲證5為原告與客戶接洽如何進行當日工作之內容,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亦無從作為系爭車輛於8時22分已在市民高架橋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未於違規時點行經系爭路口云云,當不可採。且系爭檢舉錄影畫面清晰且連續,原告亦無證據可證該錄影畫面係幾年前或其他日期,或有其他偽造變造影片惡意檢舉之情事,所言純屬臆測,自無可信。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並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復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