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73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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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6號 原 告 馬嘉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3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開第ZFA323357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後函覆原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3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以時速90公里前進,後轉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也是以時速90公里行駛,依經驗法則判斷,內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可能係轉換車道過程中遭拍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74.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為94公里/小時,測距240公尺),惟原告當時行駛車道為該路之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94公里/小時,顯低於最高速限ll0公里/小時;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1l0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依經驗法則判斷,外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 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公路南向74.3公里處,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況,與每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車輛應能達前揭速限之要求,原告如認為其所有系爭汽車無法達到每小時110公里之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只要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故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等語。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20787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6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可見系爭車輛 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4公里,而於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9.22 14:3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無誤。復以舉發機關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頁),查系爭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時速為94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 前進,原告係於變換車道遭拍照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即不應占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前方無車,且依採證照片呈現連續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連續畫面所示均直線向前行駛,並未有明確變換車道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不符,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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