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75-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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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吳啟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6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62 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啟彬(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V462806、AFV4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被告B)提出申訴,經被告B函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與被告B合稱系爭被告),系爭被告分別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分別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A即於113年1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B另於113年1月2日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628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臨檢點時,正值上班期間車流量大且繁雜,員警所 為攔停舉措不明,原告無法確知被攔查,且原告通過後仍有停車回頭查看員警,未有加速衝撞或假意配合而逃竄等情事,然其中一位員警毫無作為,另一位有開口喊話但語意不明,原告始離去。另原告駕車無易生危害或任何交通違規,無法辨識員警攔查之針對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部分 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員警有清楚設置「酒精檢測」標示 之攔檢站,原告接近員警站立攔查處,見警方持指揮棒招手攔停,示意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員警攔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部分 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反光告示 牌,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且原告行駛至路檢點,員警即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停車,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四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9722號函、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查,舉發機關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口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大湖派出所112年11月2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撿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165-167頁)。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㈣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3-157、196頁): ⑴監視器畫面:「 06:49:21-06:49:2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 置有「酒精檢測」之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兩 位員警分別以橫出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車輛。 06:49:25-06:49:27: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及張望後, 並未依員警指示於檢查點停下,即通過攔檢站。 06:49:28:一名員警朝攔檢站後方即原告方向招手示 意,然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 ⑵員警密錄器畫面:「 06:51:41: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有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系爭車輛正在駛進檢測站。 06:51:41-06:51:42: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 06:51:43-06:51:4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看向員警,但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 06:51:45-06:51:46: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密錄器員警:來,停一下,停一下。欸!) 06:51:47:系爭車輛逕行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口檢測站設置有「酒精檢 測」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酒精檢測站之設立明確, 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6時51分41秒 許進入攔檢站前,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 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 站,且其通過攔檢站時有看向員警之動作,應可知其知 曉員警之攔停行為,且原告通過攔檢站後,於6時51分4 5秒許有於前方暫停,從影像內可知員警有大喊示意原 告停車,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聽到員警喊話等語( 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 確定員警指示為何,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 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 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處分 A、B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⒊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A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