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750-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