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752-202412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0公里)之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49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7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48-DG5049331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變更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車頭,非 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且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系爭路段(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K處)前200公尺處(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1K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無任何規定限制其須從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車尾。又後方公車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法推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且不影響被告是否得裁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113年6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40215及11300208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google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5、63、71至77、81至105、119至12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 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8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7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 拍攝車頭,非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台七線9.3K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台七線9.1K處(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