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76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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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簡財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在彎道時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倒 地,原告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原告有問要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原告竟變成肇事逃逸。原告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商。原告必須外出養家糊口,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顯示原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故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賴怡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確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復經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知悉賴怡婷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知賴怡婷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離去,顯見原告未得賴怡婷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前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原告陳稱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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