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761-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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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5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於過短之距離緊急煞停,使後方之訴外人吳妮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受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左肩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勢,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H9D60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不知有車禍發生,4台車輛均未倒地,自無從得知有人 受傷,之後我亦與訴外人和解,吊銷駕照將影響我的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內容所示,原告見前方機車煞停, 亦隨之緊急煞車,造成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急煞後追撞,再造成更後方之機車撞上訴外人,4台機車皆受撞擊,以致訴外人受有傷害,而原告顯然知悉車禍之發生,即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後續處置之義務,其卻直接駛離事故現場,故本件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又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屬於民事賠償部分,亦無法解免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73至7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畫面連續影像截圖說明(本院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6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 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駕駛人在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 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駛離現場等情,此經證人即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車禍我有受傷,當時王俊凱、陳麗菁機車在我前方,第一台車向內切,陳麗菁的車子往前撞上第一台車,我才又撞到陳麗菁的車牌,陳麗菁轉頭看一下就騎走了,只有王俊凱留下跟我處理後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昌惟骨科診所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有聽到碰一聲,當時吳妮臻撞到我的車牌,我轉頭看她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怎樣,我還有在路邊等一下回頭看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足證原告明知有碰撞、有車禍發生,衡情很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動通知警方到場並留在現場釐清肇責即逕自離去,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有車禍發生、有人受傷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