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768-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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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行為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11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與專用車道之關係,實不宜作為處罰依據。而所謂禁止變換車道,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因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之右側為白虛線,乃允許向右變換車道即並未禁止變換車道,且於該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出現前,車道均為白虛線,而可允許變換車道,從未出現白實線而該單白實線乃係用以規範相鄰車道不可變換至系爭車道,以非屬專用之範疇,豈能構成左轉專用車道?故該車道非左轉專用車道,而係左轉道,應允許直行,原告並未違規,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二)另就邏輯方面,車道既允許向右變換車道,即侵入右側車 道,其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絕對高於右側車道平行之直行,被告竟主張直行為違規,是否被告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均應於停止線前強行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較直行為安全,顯然被告未就現實考量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及參考交通部111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110012191號函。 (二)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 mp4」(下稱影片1)、「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mkv」(下稱影片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叉路口),以及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為左轉專用車道,然而卻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三)原告雖主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其與專用車道之關係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再按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0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4條第1項:「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61、6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73、7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44號函(本院卷83至85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6157號函(本院卷87至8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頁105、11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107、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109至112、117至120頁)、原處分A、B(本院卷121、12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12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127頁)、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共有2部影像。影片1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片長共7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12:19:59;(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上,而右側之車道線為雙白實線;(3)影片時間12:20:01至12:20:06,可清楚看見地面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路口處、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直走通過路口」;而影片2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12:20:24;(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地面可見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及『左轉』字樣,而右側車道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3)影片時間12:20:30至12:20:06,可見路口處、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直走通過路口。」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44頁)。 (五)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並無違誤: 1、原處分A,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109至112頁)可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況且該車道停止線前方地面繪有左彎待轉區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既行駛於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行為。2、關於原處分B,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至120頁)可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道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該車道至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繪有左轉指示線之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亦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云云。惟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之路段,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所繪製之車道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雖仍可在進入路口前變換至中線車道而避免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但並非即可執之而謂內側車道非屬「左轉專用車道」。是該路段之內車車道之路面已繪製左轉指示線,並於路口處繪製左彎待轉區線,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左彎待轉區線係配合左彎專用車道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五)原告稱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以及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有疑慮、被告對法規的認定解釋未考量現實狀況云云。惟查,依據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之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規定,自當作為管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法規依據。至原告稱道路交通標線設置及被告法律見解有所疑慮之部分,是關於交通標線及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9日12時20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