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771-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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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1號 原 告 邱垂武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 OD1000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 8號改為裁決)、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變更為張丞邦,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經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未再考領〉,且於112年3月8日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詎原告仍於112年10月14日23時「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且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呈酒精反應,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以警員無證據證明其有開車而未予配合,而警員並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當場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OD10007號、第D9OD10008號、D9OD100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3日前(原告均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0月19日、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2月2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已於112年10月14日吊扣);另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應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若僅為員警之個人主觀臆測,即會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2、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員警倘因攔查違法在先,行為人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並認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之規定而撤銷行政處分:⑴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⑶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並因員警之錯誤告知而拒絕酒測,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3、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屬駕駛行為。4、準此,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已經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區○○路○○段000號前之7-11統一超商前,由於該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停車場,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並不包括私人土地之法定空地在內。從而,系爭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之停車場,並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員警在此處無端攔查原告,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5、再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有關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將車輛放置在7-11統一超商前方之私人土地處所,無論是否屬於市區道路,即便原告因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停放車輛,原告既無移動與駕駛車輛之意思與行為,不論有無啟動引擎,均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遑論原告在當時也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行為,但員警徒以原告之長相,竟主觀認為原告有飲酒,便對原告要求執行酒精測試,顯然員警之攔查行為,完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員警更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6、綜上所述,員警攔查地點既然不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攔查行為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7、被告答辯所述有諸多非屬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員警見原告駕車而來,顯有疑問: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於23時1分抵達 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 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 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 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 段右轉進入○○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 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 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 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並有監視 器畫面佐證。 ②惟查,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為警盤查時是一再否認自 己有駕車行為,且被告事後補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不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亦無 法佐證員警有當場看到原告駕車之事實,倘若是因原告 靠近倒臥之A男,遭警方觀測被告步伐踉蹌、渾身酒氣 而遭員警攔查要求酒測,然員警並無看到原告駕車之行 為,而僅看到原告行走時步伐踉蹌、渾身酒氣即予以攔 查要求酒測,後才調監視器畫面補足員警之前沒看到之 畫面,而謊稱其有看到原告駕車之行為,實則員警無客 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行為,即予以攔查要求酒測 ,又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 為。 ⑵被告答辯狀稱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密錄器 之譯文卻隻字未提,故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無可採: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便告知邱男剛 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 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 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 ②按「…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今員警之職務報告雖有謂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員警稱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然從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觀之 ,有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用詞卻 付之厥如,顯見員警稱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尚難憑採,故認本件員警確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即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單據,與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背,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故員警之行為不合法,嗣後開立拒絕酒測之裁罰單 據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盧瑾瑤、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有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段右轉進入○○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剛剛喝完』、『10分鐘前』,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職便告知邱男剛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攔查過程中均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惟在處理過程中駕駛人邱垂武一直想要離開現場,職便拉住邱男坐回椅子上,邱男卻用腳踢前方椅子使其座椅往後衝撞到職,導致懸掛在前方之密錄器摔落(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18分29秒),回所檢閱密錄器畫面才發現掉落後造成密錄器未持續錄影…」。2、依前述,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是依上述判決,本見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查且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車至超商停車場(詳影片IMG_4182時間12秒起),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步伐踉蹌、站立時身影搖晃,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無違誤。而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法開立拒測通知單。3、原告稱舉發地點在7-11超商停車場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是以,超商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之公共場所,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5、再查原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26日註銷,原告應於95年4月25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小型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是 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120頁)、原處分二、一、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94頁)、違規紀錄查詢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0頁、第10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違規行向示意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份〈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2頁〈單數頁〉、第160頁、第162頁)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惟警員並未 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另就「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2、經查: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一、職警員盧瑾瑤、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有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二、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段右轉進入○○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剛剛喝完』、『10分鐘前』,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及警員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佐而堪認屬實。⑵據上,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而為警員目睹,且警員因見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且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但為原告所拒,復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駕駛),乃當場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5年內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詳下述)外,其餘均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所行經處包括公路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⑵本件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下車後呈現酒後形態,且經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則警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是原告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具體行為,且已停車在「7-11超商」前,乃指摘警員攔查及要求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4、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而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本所示,警員並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2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三,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