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77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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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蔡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蔡曉蘭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55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蔡曉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5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警示牌位置應為111.1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之110.9公里處,相距不足300公尺,且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告示牌,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駕駛編號272巡邏車在國道3號110,9公里北向處執行18至22時測照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稽。於18時30分左右到達,約18時33分架設相機完畢,該相機為自動測速,測得超速車輛後自動拍照儲存,於21時30分離開測照點,返回分隊後下載違規相片依法告發。該前方警52告示牌設置於111,55公里北向處,於112年12月08日始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該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27日違規取缔符合規定。㈢據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侧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又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情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可稽。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序號為:ATS045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41公里,合格證號:J0GA12O0799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4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4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1公里之事實,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112年12月08日起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有分隊長112年12月09日分隊群组通知更改地點截圖可證,現警52告示牌位置為111.1公里處無誤。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52告示牌當時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側。故檢視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缔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洵勘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違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基準表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51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96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27、時間:20:33:21、速限:110km/h、車速:141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證號:J0GA0000000、主機:ATS04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ATS045、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斯時乃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側,嗣於112年12月8日始將「警52」警告標誌移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路面右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該分隊112年12月9日群組通知警52告示牌更改地點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按卷附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是系爭汽車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路段斯時之警52告示牌位置,已認定如上,原告認警52設置位置在國道3號北向111.1公里處,恐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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