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779-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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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填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前。後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1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8103A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舉發機關回覆公文所附照片中證明了未依 法行權,其中「警52」照片在現實生活早已不存在於照片中位置。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條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揭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行舉發案 件,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為本分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28公里)」,經查「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距離約190公尺,且「警52標誌」係於違規是日設燈(詳如舉證照片原始檔)符合規定,爰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被告經審視相關違規事證,亦認舉發尚無不當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51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雷射測速儀照片、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93、103至105、107、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370、最大雷射光功率:103.8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頭,並明確標示「序號:LE0370」、「日期:0000-00-00」、「時間:11:14:47」、「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0km/h」、「距離:0048.3m」、「偵測車速:78km/h」、「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8公里行駛之行為,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之「警52」標誌,現已不存 在該標誌,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惟查,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段,已有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限50」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本院卷第97頁),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再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51號函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7頁),可知本件舉發當時原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且「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190公尺」,揆諸上開規定,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舉發時,「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9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