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交-782-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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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紀適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6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第49頁),並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59-60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當下原告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放慢速度同時 切換到左側車道以避該前方右轉車潮,此時前方燈號變成黃燈,原告又輕踩煞車滑行並且順勢停車,原告並未有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該條例係以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即客觀上非惡意駕駛或是危險駕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要減速、煞車或暫停車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為突發狀況,根據採證影像,原告第一次踩煞車的原因係因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踩煞車切換到左側車道想避開前方右轉車潮。在切換中途,原告確實疏忽左側後方車輛,切換車道後,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便順勢再輕踩煞車減速以待紅燈。原告並非驟然踩煞車,係以輕踩煞車的方式,緩慢滑行至停止。號誌轉為綠燈後,亦未對任何車輛進行抄截、追趕等危險駕駛情事,由整個過程觀之,均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縱然原告在當時駕車有不慎之處,情狀亦未達重大地步,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進行擴大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是因為行車糾紛被行車記錄器違規拍照。畫面時間14:0 5:36原告左手邊有一部休旅車準備自內車道要右轉,原告警覺性很好,踩煞車準備讓他右轉出來,但後面有一部車按喇叭。畫面時間14:05:39燈號轉為黃燈,原告慢慢定點滑行,這個大馬路口可以停車,原告定點踩煞車讓前車右轉,車輪還有動,往前到停止線等紅燈。原告定點停等紅燈的位置,大概離大馬路口還有30公尺,因為原告定點滑行時看前面變黃燈,所以才慢慢滑行快接近縣民大道,是因為原告前面有車要轉才煞車,但還是有慢慢在滑行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05:31,可以明確發現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側,且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4:05:42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至幾乎停止,並於畫面時間14:05:47暫停於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情況或使其不得不煞車之狀況。 ⒉原告主張係因前方燈號轉變才煞車云云。然參酌上開採證影 像,即可明確發現原告於超車後,於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亦或係其他足以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即驟然煞車停止,其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何況原告於採證影像畫面中有多次減速、煞車之情形,顯然與其所述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違背邏輯,原告之主張已難謂有據,明顯係惡意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車輛。⒊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原告於前揭行為時,明顯未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造成自後方行近之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受處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原告爭執其係向新北交裁所,為何是由被告裁決乙節,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名稱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經舉發機關開單舉發後,該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歸責手續,是裁決機關自應以受歸責後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另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之戶籍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另被告所提原告為駕駛人之駕籍地址亦同於原告前開戶籍址(第62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既在臺中市后里區,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裁罰自有事務管轄權,從而,由被告為處罰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為裁決處罰,於法有據。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05:22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面時間14:05:32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方(即畫面右下方)駛來並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4:05:33鳴按喇叭(畫面中亦可聽見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憤怒而罵三字經)。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且減速緩慢前行,因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向前駛離通過路口,系爭車輛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仍緩慢前行,但左前輪壓在車道線。畫面時間14:05:37檢舉車輛隨後在內側車道向前駛來且與外側之系爭車輛行駛快接近平行狀態(畫面中聽見檢舉車輛副駕乘客因擔憂兩車擦撞而喊出「ㄟㄟ」),於畫面時間14:05:38聽見檢舉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畫面時間14:05:39),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時,加速向前並於黃燈時越過前方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熄滅,短暫停止於車道上,再以緩速前進。於畫面時間14:05:42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系爭車輛仍緩速前進,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後方漸漸向右變換車道,檢舉車輛移動同時,畫面中系爭車輛竟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煞車燈第三次亮起並停止於車道(畫面時間14:05:46),畫面時間14:05:48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檢舉車輛隨後從右側繞過系爭車輛,於右側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0-124頁)。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時,系爭車輛在綠燈狀況下,前方車輛均依序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亦可順暢前行之際,卻煞車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緩慢前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車輪壓在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其突然煞停確實造成在左後側檢舉車輛行進間之交通危險。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讓左側休旅車自內側車道右轉出來云云,查畫面中原告所稱左側休旅車(擷圖5)於原告煞停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突入原告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並未造成原告必須在行駛中煞車之突發狀況,該車反而係在原告煞停後,因與系爭車輛拉開行車距離後始打右方向燈而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又於畫面時間14:05:39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加速行駛通過前方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的狀況下再次亮起煞車燈,且短暫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車輛須配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於畫面時間14:05:46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第三次亮起煞車燈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或繞道以避免碰撞,綜合觀察原告前開整體駕駛行為,多次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之客觀交通環境下,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方檢舉車輛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