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78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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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6號 原 告 吳徵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RE60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親眼目睹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RE6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後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RE60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要求提出原告當時使用手 機之影片或照片;伊當時是有將手機取下,而沒有放在手機架上,是因為手機架有鬆動,伊將手機拿在手上,員警就認為伊在使用手機,且當時手機是在伊左大腿位置,如果要看手機,會將手機放在正前方或方向盤的位置,當時是急著要調整手機架。當下是因為手機與手機架放置位置的連接處有鬆動,所以需要立即調整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等規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員警於113年1 月17日10時27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自強路二段12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進行數據通訊,此行為有為駕駛疏忽車前狀況,如車前遇有突發狀況便無法及時反應,因此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駕車使用手機.MP4」)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0:28:42-10:28:44時,可見員警目睹原告於系爭車輛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旋即靠近系爭車輛車窗,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於畫面時間10:28:44-10:28:50時,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故駕駛人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被告依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於車輛停等紅燈即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時注意力均放在手機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論其是看時間或是通話,亦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只要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難以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進而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有所妨礙時,即具有危險性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且不論原告是否使用手機之影片或照片,客觀上員警靠近車窗時原告亦無發覺,可知原告視線都在手機螢幕上,並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7199號函暨員警回覆聯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43至45、47至53、59、6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駕車使用手機,片長5分49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7-10:28:42,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坐於駕駛座上使用手機,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旁,對原告說:『行駛汽車使用手機、麻煩路邊停車』,並示意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靠;2、影片時間10:29:34,原告向員警稱:『因為我這個是有工作(並手持手機示意員警查看)…因為那個有招喚嘛,因為我是…』,員警向原告建議應該要用手機架,並說明因為原告是手拿的所以要開單;3、影片時間10:30:35至10:31:30,原告稱:『因為工作上這樣子、這樣招喚這樣子』,員警表示依規定處理,並拿系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名;4、影片時間10:32:05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 (五)復據舉發員警巫嘉浩回覆聯(本院卷第59頁):「職於113 年1月17日10時27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自強路2段12號前,見駕駛人駕駛小客車000-0000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進行數據通訊,此行為有危駕駛疏忽車前狀況,如車前遇有突發狀況便無法及時反應,因此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故建請告發。(駕駛者行駛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自強路2段12號前,停等重陽路3段與自強路2段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見駕駛者手持手機進行數據通訊)」等語,核與前開密錄器勘驗所見相符,是原告對於員警發覺其於系爭車輛停等時手持手機一節並不否認,僅是針對其使用手機之用意作說明,堪可採信。 (六)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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