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791-202501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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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文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竹監苗字第54-F2QB0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F2Q B0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渡船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該側之平交道並未劃設停止線,另一側則有劃設,又自 網狀線標線及柵欄放下時之停等距離僅約5米,而系爭車輛之車長約6.19米,停等空間不足,可見該平交道之設計有重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平交道之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及雙向閃光號誌等標誌、標線,於遮斷器前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限速標誌,並具備警鈴及雙向閃光號誌,原告應可知悉前方為平交道區域而為停等,然原告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擅自駛入平交道區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至8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下同】00:00:00秒,可見畫面前方為平交道, 平交道之兩側皆有車輛停等,與密錄器員警同側之平交道前路面可見「鐵路」之標誌,而平交道兩側上方之鐵架設有紅色字樣之LED告示牌。00:00:02秒,員警開始向平交道方向跑去。00:00:08,可見平交道對向有一輛大貨車(即系爭車輛),平交道之遮斷器下降碰觸到系爭車輛約車身中間處,畫面右側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正閃爍黃色燈號。00:00:10,員警舉起右手向系爭車輛示意,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位於對向網狀線區域,而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仍持續運作中。00:00:15,員警向鐵軌方向靠近,此時可見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轉為紅燈,並持續運作中。00:00:20,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如黃圈處所示)亦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此時亦亮起紅燈。00:00:29,系爭車輛上方鐵架上之告示牌顯示「注意兩方來車」,並閃爍紅燈,系爭車輛右方之警示燈亦為紅燈。而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9頁)附卷可稽。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上方設有LED告示牌,並有 遮斷器及兩側之警示燈,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至碰觸系爭車輛約車身中央處,且畫面兩側之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系爭車輛後方則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復依原告陳稱:我一轉進去看到警示燈亮,就馬上在網狀線內停等,被放下的遮斷器卡住車頭,想退後也無法移動,是一旁員警趕快按下平交道的緊急按鈕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併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19至129頁)可見,於原告一側之平交道雖未有停止線,但路面可見「鐵路」之標誌,而以遮斷器放下之位置前劃設有網狀線,該網狀線至上開「鐵路」之標誌尚有相當之緩衝區域,該「鐵路」之標誌至一旁道路之車道線亦留有一定之距離。綜上可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觀外在情狀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後進入平交道前,尚有一定之時間、空間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再行通過,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駛越上開網狀區域,致系爭車輛遭下降之遮斷器卡住而動彈不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平交道之設置有瑕疵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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