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TA-113-交-796-2024110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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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洪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81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819 12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因不獲會晤原告,遂交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洪明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13年2月23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