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80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楊茜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14647845、48-F14647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6公里)之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47845、F1464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14647845、48-F146478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致原告未能看 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誌嗣經換新、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系爭路段(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前323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5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查詢 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4月10日及113年9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06255及1130010862及113003137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牌示及地面標字照片、「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79至115、121至135、151至15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 致其未能看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誌嗣經換新、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等語,並執不明日期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拍攝的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8日及11日網路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然而,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牌面圖樣清晰,未遭樹木遮擋,足供駕駛清楚辨識,且非事後狀態等節,經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113年1月3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55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