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交-80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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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曾信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2日重新開立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認其未打右側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2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僅有右轉順行之方向,自無需顯示方向燈。再者, 篤行路一段接大觀路三段50巷與同向浮洲橋引道為平行不同車道,若我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能誤導後方駕駛,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設有右轉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且核其整體駕駛 行向為右轉彎之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該車轉彎期間未第一時間開啟方向燈,後又是閃左轉方向燈切入浮洲橋道路,可知其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容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7頁),雖係認原告於○○路O段O O巷OO號右彎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課予駕駛人在轉彎前須預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他車行向並作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保障交通安全。而參諸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行駛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00號接壤處(截圖1紅圈處),該處車道為單向車道,並設置有僅准右轉之「遵8」道路遵行方向標誌,且屬於以分隔島區隔之封閉式車道,並無其他方向之車流得以匯入,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所有車輛行向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均係沿車道右彎順行)。換言之,因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能預見原告右彎之行車動向,倘其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違背上開道安規則之立法目的,該等規範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未因此減損,難認有何行為義務違反之情節。系爭路段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或其他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燈與否無涉。是原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僅憑原告行車路徑為右彎,即認其應開啟右側方向燈,難認有據。  2.復佐以原告行經違規地點後,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與 大觀路3段50巷之多向車流匯集處(截圖2藍圈處)時,立即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預先以方向燈在多向路段告知其他車輛其動向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可見原告就行駛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右彎大觀路3段50巷時之整體行車路徑,使用方向燈之方式符合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要求,應屬正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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