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813-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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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3號 原 告 邱谷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2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1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6日前,並於113年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只有靜態站有1人,系 爭車輛由路人之左側向前靠近時,路人頭部轉向右側,明顯可判斷當時不確定該路人是否要過馬路,又現場並無其他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先決條件(有行人穿越時)並不存在,沒有後續之應停讓及應保持與穿越之行人3公尺之距離的要求。  ㈡舉發機關所列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禮讓 行人穿越道路有何關聯?正因爲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才知道當時前方並沒有行人正在過馬路。至於有關「斑馬線有人車全停」之舊規定已於112年6月底經交通部廢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於中正區義一路111號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明顯站 有一行人準備過馬路,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未停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員警審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 )、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4004號(本院卷第79-8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1:03:0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南),於義一路與信六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11:03:12秒許,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後半車身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見黃色網狀線前方於信六路派出所旁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下稱該行人),身體朝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方向,站立於第1個至第2個枕木紋間;11:03:13至1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仍於黃色網狀線內,該行人走動至第2個枕木紋邊緣,身體、頭部朝向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1:03:15秒初,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車尾在黃色網狀線區之中央,該行人向前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看向對向義一路(往北)之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該行人約1.5個枕木紋之距離;11:03:1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11:03:17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1:03:18秒許,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內;11:03:19秒許,行人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旋即快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影片結束於11:03:21秒許,檢舉人車輛均停等行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25-137頁)。則系爭車輛尚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業已開始行走,顯非原告所稱之靜止狀態,又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僅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該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義一路與信六路交岔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參以上開勘驗內容,於11:03:12秒許,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時,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即可見該行人站立在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於11:03:13至15秒初系爭車輛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期間,該行人亦有向前走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之舉動,則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駕駛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更近之原告自無不能注意到該行人已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自該行人之左側靠近時,該行人頭轉向右側,原告不確定該行人是否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保護自身安全,本即會左右查看雙向是否有車輛駛來及來車是否停讓,並待駛來之車輛停止後再為續行,原告自不得以該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向右查看對向來車狀況,並等待系爭車輛暫停禮讓,即自行認定該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意旨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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