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8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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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鄭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S0428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以系爭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訴外人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 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S0428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志陽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8月1日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由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可知,本件為法規互有牴觸之爭議路口。另原告有遵照禮讓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距離約3公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檢視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原告駛經系爭路口未減速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行穿越,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得確認前,難再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亦無其他 違規情事: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雖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車輛與行人站立位置,2者相距約有3道(組)枕木紋之距離,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自難遽認2者相距不足3公尺,尚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  ⒊又按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系爭路口,為地面設有黃色網狀線範圍,依上述規定,該網狀線劃設之功能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故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即網狀線範圍後,即須通過路口,不得於該黃色網狀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至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欲穿越通過,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以上,並未達前揭認定原則之取締標準,而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應屬至明。㈡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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