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8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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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林家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R3L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10772號函回復違規屬實,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忽見員警示意停車,隨即配合攔阻 ,惟因員警語速過快,聽不清楚他要表達的意思,後要原告出示身分、說原告違規右轉等。原告當時心想自己並無違規事實,故而沉默不語,接著員警又急著要原告簽名,但卻不拿紅單予原告看。原告當下根本不知道員警是誰、哪一個機關,不知道要如何救濟。 (二)本件以員警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原告當時 載著6歲女兒行車速度相當緩慢,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推斷員警係從遠處攔阻、相距甚遠,故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員警應舉證說明當時目睹違規的位置及嗣後攔停位置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主張該影像僅顯示案址交叉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當時正行駛中,足證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因無確切違規時間及影像顯示而推斷原告違規,由此可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過程具有重大瑕疵。是僅以警目睹作為舉發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難保員警不會為了績效任意予以舉發。 (三)此外,相關的救濟過程、機關回復僅是淪為形式,並無真 正回復原告的申訴要旨。而且員警於舉發當時口氣不佳,未考量原告身邊未成年子女,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忠孝東 路6段250巷目睹系爭機車沿該巷南往東紅燈右轉,爰上前攔停舉發,次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案址交岔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均為行駛中狀態,足證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號誌顯為紅燈時自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東右轉銜接忠孝東路6段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第1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尚符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 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查辦單、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員警職勤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59、65-66、68、94、73、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又伊與員警相距甚遠,以員警 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且被告稱忠孝東路6段有車輛通過,即可證明忠孝東路6段250巷為紅燈的說法不足以證明事實真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以系爭地點之號誌規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並提出系爭地點之號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為綠燈時,「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為紅燈,是被告所稱上述之號誌規則應可採信,而此推斷應可作為輔助論證。再查,員警職勤報告書(本院卷第94頁)載明:「職於113年1月13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8時28分接獲110報案(Z0000000000000)違規停車案。職經過忠孝東路6段250巷口見000-000紅燈右轉,遂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一直求情並未告知身分,職利用小電腦查詢車主係駕駛林家德遂依規定告發,告發結束後請違規人簽名時,違規人還是一直求情且未簽名,職遂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當下巡邏剛起班並未開啟密錄器…。」等情,舉發員警發覺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因執行另案違停報案勤務始至系爭地點,又依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內容:「1、案情描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騎樓違停;2、分局回報說明欄內容:『【續報】南港分局林浚朋2024/01/13 18:30:08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警方抵達現場;【結報】南港分局林浚朋2024/01/13 19:11:30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車主在場見警駛離,拍照存證。』」等情,可知員警於舉發當時位於忠孝東路6段248號之騎樓處即系爭地點旁,並不若如原告所稱伊與員警距離甚遠,故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過程,並詳述舉發經過、又有相關事證得以依憑。是員警上述所稱,洵可採信。 (五)況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振昌於113年8月2日到庭 證述:當時有勤務中心通報忠孝東路6段248 號騎樓違規停車,伊接獲通報後,從忠孝東路6段250 巷要前往忠孝東路6段248 號查處騎樓違規停車,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遂警報器、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當時伊在250 巷裡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伊正前方,伊與系爭機車距離大約3 至5 公尺左右,系爭機車前面載有一個小朋友,伊攔停系爭機車後,有告知為何要攔停他,他一直跟我求情,說對不起、不是故意闖紅燈、可否不要開單等,當時僅伊一位執勤在場...該路口號誌燈時相紅燈秒數超過一分鐘,路口號誌燈時相皆正常運作等情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稱員警值勤時態度,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未思慮有未成年人在場云云,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主張認為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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