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82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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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思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經值勤員警目睹原告正在抽菸並將手伸出車窗外,趨前攔查時發覺車內酒味濃厚,乃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遂於同日6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隨機臨檢應以車輛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 警察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並應提供漱口或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行施測,否則即非合法。原告當時駕車並無蛇行或危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僅因開窗抽煙將手伸出窗外,員警騎車過來糾正即要求吹測,因口嚼檳榔直接吹測才出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後命酒測,原告主動要求給予漱口,員警卻認定原告已自行喝水而不給予漱口,自有重大程序瑕疵。  2.檳榔內容物大多以高粱或紹興等酒類泡製,以提升口感,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原告吐掉口中檳榔後,仍應再讓原告漱口,以免影響酒測正確性,然員警不予漱口即施測,自不能信賴酒測值為正確。況原告於違規日前晚7時少量飲酒助眠,9時就寢,翌日4時30分起床,騎乘自行車至公司搬貨,總運動增加代謝時間至少30分以上,縱體內仍有酒精殘存,依原告當時精神及與員警對談情況,斷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可能,所測得數值明顯受嚼食檳榔且無漱口之影響甚鉅,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以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4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斜對面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經警開單舉發在案。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20日,為10年內第2次違規,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  2.原告陳述所測得數據嚴重失真一節,查本案113年1月20日使 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7月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65),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3.另原告陳稱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惟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上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179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12年3月12日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5-108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僅開窗抽菸將手伸出窗外,並無 蛇行或危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其當時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多次請求漱口,員警卻未提供水讓其漱口而影響酒測正確性,員警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違失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20」, 員警於道路上騎車巡邏,畫面時間06:35:25,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駛往路口;畫面時間06:35:3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未關閉,原告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夾握點燃之香菸吸食,員警予以盤查並告誡;畫面時間06:35:46,員警命原告接受酒精檢知棒測試,呈現閃爍紅光(有酒精反應),員警命原告停靠路邊受檢;畫面時間06:36:33~47,原告靠邊停車後旋即拿起自備之瓶裝水飲用,原告表示是昨晚飲酒,員警提示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結束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等情;畫面時間06:39:01,原告再次要求飲水,員警告知剛剛原告已經有自行飲水,應立即受測;畫面時間06:39:40,受測完成後,酒測器面板分析顯示酒測值為0.44,員警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並準備開單扣車。自攔查至酒測完成時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經比對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5-183頁)在卷可佐。又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3年1月20日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時35分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大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職靠近時見原告正在吸食香菸並打開窗戶有伸手向外之情事,故向前與原告對話發現車內酒味濃厚,職使用酒精檢知棒給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請原告靠邊進行酒測,經告知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自稱昨晚喝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已使用礦泉水之情事下吹測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遂依法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9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員警:大哥,抽菸,不好喔,幫我吹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靠旁邊停一下。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天晚上。員警:是喔,做個酒測器。下車一下(發現原告在車上不斷喝水),怎麼自己喝起來了,這是水吧!先下車,把蓋子收起來(又不斷喝水)。先宣讀一下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現在時間6點37分酒測攔查稽查,確已喝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結束已滿15分鐘,你剛也喝水了,你說你昨天晚上對不對。……原告:我要喝個水好不好。員警:你剛已經喝過了。原告:再喝一口。員警:沒辦法了,這是漱口而已,麻煩幫我拆封,全新的你自己拆。原告:我再喝個水啦。員警:……你已經偷跑了……」等情,有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並將手伸出窗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查,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2.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 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又參酌前述之勘驗結果、對話譯文及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3年1月20日6時37分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3年1月20日6時39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且「受稽查人簽名欄」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告知員警昨晚飲酒,是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且經原告確認後親自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舉發員警自無庸再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員警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3.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觀諸原告 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施作酒測前你是否已有飲用水?)答:有飲用水。(問:你於何時?何地?喝什麼酒及數量?至何時結束?)答:113年1月19日21時左右在自己家裡喝威士忌,大概1杯威杯,威士忌1/4加3/4為一杯,大概喝250毫升威士忌的數量。喝到22時多。(問:你有無服用感冒糖漿、蜂膠,或其他含有酒精類的物品?)答:都沒有。」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佐。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喝酒時間、地點及種類是否如此?)答:19日晚上約7、8點在住家內飲酒,我喝3杯威士忌,總共約250毫升。(問:提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對於酒測值0.44毫克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吹的氣。(問:是否承認飲用完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答:我承認。」等語,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6-26頁背面)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日答辯狀是要否認?)答:我不是要否認,我是針對程序有意見,警察這次酒測沒有讓我漱口,另外我有在醫院就醫,服用身心科的藥物。(問:之前警方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問:是否承認酒駕?)答:承認。(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35-3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坦承於違規前一晚有飲用威士忌,且均未提及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相符,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口嚼檳榔之情形。況原告於員警進行酒測程序前,業已多次自行飲用其所隨身攜帶之瓶裝水,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僅聽聞原告向員警陳稱「昨晚飲酒、我要喝水好不好、我再喝個水啦」等語,而未聽聞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需要先漱口乙事,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因未漱口而影響其酒測正確性,是本件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之。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彥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洪文彥所攜 帶之檳榔,以佐證案發當日有提供檳榔給原告使用,且檳榔製作過程中必然有使用酒類乙節,惟依前所述,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事項,爰駁回其聲請。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28日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7-1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上職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本院不公開卷)附卷可參。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自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逾10萬元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即罰鍰1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逾10萬元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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