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829-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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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韓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韓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另原 告係因外側車道機車左切而切入內側車道,屬緊急避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孤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當日地面標線與原告行政起訴狀內所供照片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虚線,原告所稱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純屬原告對標線之誤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陳述向左切換車道係為閃避機車,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等情,然與舉發影像內容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 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 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 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37:41-09:37:44:系爭 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右側有機車行駛;09:3 7:45-09:37:46: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地面繪 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示清晰無斑駁之情 形。09:37:47-09:37:49: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91-95、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 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 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 左轉,而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從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93頁)內容可知,地面標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內側白虛線配合外側白實線,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與 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云云,容有誤 會。 ⒉至原告主張因躲避外車側車道機車而左切,為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即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僅因外側有機車行駛而切入內側車道並由該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危難情狀;況原告倘因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於接近路口前即行駛在該機車後方,即可由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竟違規佔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而直行通過,其不法性至為明灼。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