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83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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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沈偉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與高濱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7時2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原告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劉○○時,應注意及擔保劉○○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其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其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且不以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作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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