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840-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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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25-CS0000000、25-RA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而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 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都是遵行方向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 48條項4款、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A、B係民眾檢附影像,經審酌採證資料,系爭 車輛於工建路口進入大同路1段時,未禮讓以保持適當距離,致使該直行車輛出現煞車減速閃避等行為,系爭車輛仍持續變換車道,影響該直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影像;又在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舉發;查案址確實劃設有左轉彎專屬車道,該車行經案址時確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關於原處分C,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基隆市東明路口左轉東信路(東橋)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查東明路該路段路段標誌、標線指示,且該路面已有明顯劃設有雙白線及指向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因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 ,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C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A、B、C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9、47、67至69、73至79、83至9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共18秒,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1/04-11:01;01,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畫面清晰,該路段為3線車道路段,而檢舉人行駛於大同路1段之中間車道,影片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於前方右側工建路口處;影片第2至5秒時,系爭車輛駛出工建路至大同路1段上,可見其有使用方向燈,並直接跨越外側車道切進主幹道的中間車道,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繼續往前行駛;影片第5秒時,可從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地面並繪有左轉方向指示線,且其前方設有「左彎待轉區線」。而原中線車道變為中外車道、原內側車道變為中內車道,此2車道地面均繪有直行方向指示線,而中外車道左側變至雙白實線;影片第10秒時,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處,跨越左彎待轉區線逕自進入左彎待轉區範圍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2、關於原處分A: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影片自第2至5秒時,系爭車輛從工建路駛出至大同路1段上,並且直接跨過外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期間約3秒,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其變換車道之期間,與其左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之間顯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駕駛行為即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非屬無據。原告駕車突然快速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恐造成他人反應不及釀成車禍,原告雖稱其有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再駛出路口云云,然原告駕車直接跨越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此一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將使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來不及反應。故原告所辯稱其無違規行為,尚屬無據。 3、關於原處分B: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7至79頁)可知,於影片5秒時,可自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上,且中間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直行方向之指示線,是以,原告所行駛之中間外側車道屬於直行方向之車道,原告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而,原告逕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逕自跨越至內側左彎待轉區線、進入左彎待轉區範圍後左轉。原告雖稱現場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據原處分B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路段,且揆諸上開規定,車輛於多車道左轉彎,本就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是原告自當遵行道路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該處無禁止左轉之標示,即能恣意左轉,顯見原告對於法規有所誤解。故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三)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經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1/09-12:41:06,片長4秒,當天晴天、地面乾燥、畫面可辨識,該路段為一單行道之2線車道,2線車道中間為雙白實線;影片第1秒時,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處,車身於右側車道上,然左前輪跨越雙白實線。同時可見右側車道繪設直行及右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左側車道繪設直行及左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第2秒至第4秒時,超過路口停止線,接續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27頁)。 2、依上開採證影片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至16頁),如附表 編號3所載之違規地點路段為一2線車道,並繪製有雙白實線之車道,兩線車道間不得跨越,又左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然而,上開影片第1秒時見系爭車輛之車身位於右側車道上,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超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進入下一個路口。揆諸上開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是以,原告既已行駛於右側車道,且右側車道所繪設之指示方向為直行及右轉之分岔箭頭,原告自應按指示線之指示前進或右轉。是原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卻至交岔路口處跨越雙白實線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A、B、C,各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A、B、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至被告依修正前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8、47頁),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B、C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即原處分主文欄)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本院卷)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工建路口)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5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7頁 3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113年2月24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東明路交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 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