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843-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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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3號 原 告 廖健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於等待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在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走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開始查證原告身分,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要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後,即停靠路緣等待稽查,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路路緣,惟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示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線,始於停 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無手執手機操作軟體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使用手機等語 ,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因車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來,始誤認員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 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遂走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見原告係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確有前違規行為,隨即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要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停靠路緣等待稽查,惟原告於複誦員警指令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路路緣,然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若已(臨時)停車穩妥,固不適用前開規範,惟若係停止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因仍屬行駛道路的整體過程,自仍應負擔前開規範義務;且於停等號誌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仍存在分散注意力及降低操控力致難以迅速應對緊急狀況之交通危險,自不能因駕駛人僅係於停等號誌轉換期間,短暫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即謂其非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76、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⒌若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日及4月2日及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9978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1至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應堪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 線,始於停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無手執手機操作軟體行為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在系爭路口前,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 使用手機等語,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因車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來,始誤認員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員警在系爭機車旁,除告知前違規行為外,於原告謊稱「在看地圖」後,隨即表示「是line,且不管用什麼,均不可以手持方式為之」,而明確表明其不採信原告說詞,嗣又表示「已經違規,麻煩出示證件或唸出身分證號」,而明確表明其欲稽查舉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指示「你左轉後靠邊停,我會過去」,在原告詢問「過去那邊?」後,再度指示「對,靠邊停」,而明確表明其欲繼續稽查舉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對話過程中,周遭環境未有吵雜致未能聽聞員警指令之情形,雙方有問有答更無不能聽聞及理解彼此意思之狀況;原告聽聞指令後,曾短暫停在中正路緣,顯已明白聽聞指令及理解意涵,員警指示後,即一路走至中正路上,亦無任何終止稽查舉動或外觀(見本院卷第95、98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卻仍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