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3-交-84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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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發現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裁決書主文內容有誤,爰依法更正其內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於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前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竟突然剎停,致伊無法預見並及時剎停,而發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因安全氣囊彈出而無法立即下車查看,而「前車」更在伊收拾安全氣囊期間逕自駛離現場,則「前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訴外人「王福隆」,且「前車」斯時突然剎停是否係因王福隆酒駕所致,均非無疑。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即逕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000-0000號車於l12年l0月17日18時15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37.6公里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舉發單位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⒈0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⒉000-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㈡原舉發單位依據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000-0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尚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15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644號函暨檢附違規單、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為分割畫面,上方為車前畫面,中左為車前廣角畫面,中右為車尾畫面,左下為左側後方畫面,右下為右側後方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8:15:17,系爭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離前方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系爭貨車左後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之車速較慢,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此時系爭貨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路況開始壅塞,其前車之煞車燈亮起,系爭貨車與前車之車距逐漸縮短,畫面顯示時間18:15:28,前車之雙黃燈亮起同時緊急煞車,系爭貨車逐漸接近前車亦隨同煞車減速,同時系爭貨車後方有車輛快速接近,隨即猛烈追撞系爭貨車之車尾,致系爭貨車差點撞到前車,而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緩速滑行到路肩後停車,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94頁);另本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啟峰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王福隆自用小客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高架37.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上訴外人駕駛系爭貨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況且當時為晴天且路上無發生緊急狀況致原告煞車不及,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若原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 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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