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848-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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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