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交-84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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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張金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48-AC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1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家人急著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當時天 色昏暗,道路剛修復十分平坦、標示不清,且原告從未聽過超速40公里要吊扣牌照之宣導,原告認為超速遭裁處罰鍰作為警惕即可,但原告非常不認同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平常生活工具,無法使用該車將造成原告之家庭與公司生計均停擺。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臺北市○○○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往北方向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該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雷達測速儀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125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5公尺,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1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又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標誌清晰並無 被遮擋,路面標線清楚,無難以辨認之情形,且裁罰並不以有無進行宣導為開罰之要件,原告主張,似屬無稽。又依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663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81、8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原告主張道路剛鋪設,標示不清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 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6636號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可知,系爭地點上游150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且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 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又超速駕駛將導致周遭用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為交通法規所禁止。查原告主張其因急著搭載家人前往醫院就醫而超速等語,尚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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