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851-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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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淄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 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件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至6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智昇(下稱許智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6月27日,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分別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合計3次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12月16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58-D0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對許智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111年5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行為為前車主許智昇所為,原告於111年5月6日才購入 系爭車輛,以監理站規定驗車、繳稅,當時監理站未告知須扣牌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深感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於110年3月10日至6月27日,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往龍潭市區○○0○○○區○○○路○段00 號前及大溪區康莊路五段6號,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縱因買賣過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屬合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 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 對其請求賠償。 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系爭原處分由於許智昇逾期未提 起行政訴訟,即已確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分別有超速61公里、82公里、65公里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2頁),且原告起訴書亦未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前車主許智昇所為等語。惟依前 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銷或吊扣。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