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TA-113-交-852-2025010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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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52號 原 告 董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江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4SC40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點數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另於113年1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車上有裝設手機架,伊不會以手持方式 使用手機聯絡客戶,伊係因手機不慎掉落,利用停等紅燈之空檔拾起手機,卻遭員警攔查時,誤以為伊在使用手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員警於l12年l0月26日4時擔任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屬實。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待員警出聲詢問後才將其放下,且觀影片內容及舉發照片,原告車上似無手機架裝置,原告所述之內容似屬無稽。㈣復參前開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0:34至00:51,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車輛所有人為誰;影片時間01:34至02:25,員警依法開製舉發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並回答原告提出之疑問,並無其他言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49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略以:「警員擔服112年10 月26日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街口往龍門路方向,發現汽車AGU-0152號駕駛於行駛中一邊開車與一邊使用手機,經員警一路尾隨該車,於該車停等紅燈時,員警發現該駕駛仍以手持使用手機,未全程使用手機支架,明顯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刻查看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職發現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規定攔停舉發,全程有秘錄器錄影佐證。」等語,此有舉發員警就舉發案件之移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本院勘驗本件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員警下車後走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整路都在看手機,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並出示駕照。當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原告下車走至車尾,拿出身分證供員警查核,員警告知原告,其行為容易分心要取締,下次要專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至原告陳稱因手機沒放好掉落,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拾起云云,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