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85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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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6C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脫離多車道範圍,不符合「於多車道左轉彎」之要件,且員警未能提出佐證、未依法行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取締時向 原告說明其非行駛於和平東路最內側之左轉金山南路專用車道,而是行駛於該左轉專用道右側之僅限直行車道,不得左轉金山南路,原告當場並未否認,而對員警表示其對路況不熟等語。上開影片內容連續,員警與原告對話均屬自然、流暢,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異議。是可確認原告並非在和平東路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左轉金山南路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範意旨,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具有多車道之路口轉彎前,應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始得轉彎,避免致生後方行車之危險。則舉輕明重,汽車駕駛人未於多車道路口前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在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後,當然亦不得再為轉彎,蓋此亦違反上開規範「未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即不得轉彎」之誡命。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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