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交-866-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劉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 -E32U521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52175號、第E32U52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2U52176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納入機車,法條上是汽車, 機車並未適用。又被告將罰則套用在所有交通工具,未能做出合理之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為200公尺,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用路人一望即知。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已此作為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勘值信賴。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1至7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7618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90至91頁)、位置關係圖各1份(本院卷第83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規範汽車駕駛人云 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道交條例在機車無另為規定之情形下,「汽車」即包含機車。復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就駕駛人嚴重超速致危險駕駛之行為進行裁罰,並未針對機車另為規定,是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不受該規定處罰,難認有據。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上開位置關係圖,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處罰不合理云云,然依其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而罰鍰數額之高低亦已就車種、超速嚴重程度區分不同裁罰基準,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裁罰原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