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86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8號 原 告 蕭瑞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42499號、第22-ZIC3425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測距70.6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頭城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第ZIC342499號、第ZIC342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6日前。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345539號回復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期修正為113年2月23日,且於113年2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4249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以及第22-ZIC3425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2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 (一)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併排行駛,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本件原處分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該車前頭處,並 測得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H。而本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並附有違規地點前「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員警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13年4月30日,故該雷射測速儀應得信賴。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規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之規定。 (三)復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罰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者,處罰鍰1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 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67、81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7頁)可稽。而觀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07時09分許,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限速90KM/H,車速131KM/H(車頭),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是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告固主張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 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並排行駛,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高速公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國道5號南向41公里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牌面並無毀損、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而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於南向41公里處,舉發違規地點即為該標示之900公尺後,符合上開需於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的取締規定。且由上開規定可知超速取締,並非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立即取締違規,故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因併行車輛同時前進,而有視線遮蔽、無法辨識告示牌之情事。從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A、B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