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870-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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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