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3-交-874-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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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溪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該地點道路狹窄車輛多,原告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 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至錦西街22號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通過,距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與行人間也未遭車輛阻擋,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次勘驗: 畫面時間19:41:44至19:42:09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檢 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檢舉車輛前方左右側亦有2台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9:41:47可看見地面上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0時畫面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有一行人,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但無法辨識車輛前懸是否進入時,該行人是否已在該處【擷圖3-4】。該行人前方有一停放車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距離甚遠,且行車紀錄器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其右側行人距離多遠。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6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可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方繪設黃色網狀線,其右側有停1部汽車,亦可看見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站在上面欲穿越馬路,檢舉車輛停下,待行人穿越【擷圖5-6】。該行人站立之位置位在右邊數來第2道枕木紋上,該路口右邊數來第5道枕木紋及在雙黃線之位置。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2:00越過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擷圖7】,影像結束。 ⒉第2次勘驗: ⑴19:41:44:影片開始。 ⑵19:41:51:拍攝者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有一輛自小客車 ,小客車右前方有行人(紅圈處)在路邊停等張望。 ⑶19:41:52:前方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 ⑷19:41:53:前方小客車穿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 ⑸19:42:07:可見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 ⑹19:42:09: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 121至12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等待之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6至67頁),於19:41:50-5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仍可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行人,此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