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87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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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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