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87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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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鍾糧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7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與和平東路三段346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闖紅燈,員警當場拒絕提出證據,程序有瑕疵,嗣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期限,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收受時間長達5個半月不合常理,本件應視為未於2個月內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81、83頁)。被告則據採證照片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原告,被告裁決時間未逾越3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1至96、99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系爭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反而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嗣經員警欄停並當場舉發時,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開始向原告宣讀舉發通知單內容,包含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宣讀完成後原告並向員警表示OK。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且員警已當場將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告知原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自應加重裁罰。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必須當場提供原告檢視密錄器影像後始得予以舉發,且道交條例第90條所稱「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係以被告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非以何時送達原告為據,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受理本件違規(本院卷第63頁),未逾2個月之舉發期限。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行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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