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88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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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83號 原 告 李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最外線(往中華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為112年10月25日,惟伊直至111年1月初 才收到系爭通知單,該舉發是否合法,尚非無疑。案發時,伊因路況不熟,乃遵從導航之提示靠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惟當時距離槽化線不足20公尺,一時情急之下才跨越白色Y型槽化線,伊並無迫使其他車輛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25 日7時36分,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遭民眾檢舉,並由本分局員警舉發違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規定,經再次檢視影像,該車變換車道過程未考量與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安全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做出緊急剎車及靠右閃避等作為,顯有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同時 顯示右方向燈,並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車頭,欲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可見前方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且系爭車輛輪胎已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車輛,其後2/3車身約與檢舉人車輛交疊。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執意由中線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惟由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往檢舉人車輛迫近,致檢舉人車輛車身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並減速讓與系爭車輛先行,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  ㈢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下,驟然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故如有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即不得舉發,反之,如在舉發時效之內,自得依法舉發。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警方於違規當日接獲檢舉,並於同年12月22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舉發程序正當。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094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516號函暨檢附檢舉明細、被告113年7月1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0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是否合法、其僅係路況不熟,遵從導航提示靠 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因交通雍塞,未保持安全距離,僅能在距槽化線不足20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以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云云,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之外側車道。畫面左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逐漸偏右行駛,待接近前方白色Y型槽化線時,其車身非常靠近檢舉人車輛,並持續向右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最後甚至跨越白色Y型槽化線,致檢舉人車輛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而強行變換車道並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120頁)。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高速公路聯絡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惟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急切迅速向右偏駛,並跨越槽化線。與檢舉人車輛兩車位置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因而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已甚為接近下,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槽化線,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僅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碟不符,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所指本件舉發時效是否合法一節,按道交條例第90條 舉發時效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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