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886-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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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6號 原 告 莊聰明 送達處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榮華路2段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見綠燈將轉為紅燈,嘗試煞車但因無法有效煞停於 停止線前,故而於黃燈繼續行駛,但紅燈不等於黃燈,黃燈也不等於紅燈,且使用未經認證之行車紀錄器作為檢舉亦有諸多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於路口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 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與原告所述其為「黃燈繼續行駛,沒有闖紅燈」一節,並不相符,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本案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並無剪接痕跡,應可作為本件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基礎,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91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設○○○○ 號誌」,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行駛至榮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而穿越路口直行中平路行駛,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經警認定違規屬實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4066號函(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 2、依上開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右上角時間(下同)16:47:22 ,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與後方車輛亦保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81頁下方),然系爭車輛卻於16:47:25至16:47:29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無原告前開所稱係於燈號轉變之際,無法有效煞停於停止線前,僅能於黃燈繼續行駛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紅燈不等於黃燈,黃燈也不等於紅燈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3、至原告另主張使用未經認證之行車紀錄器作為檢舉有諸多疑 慮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經過,影像中包含系爭車輛及周遭景物之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勘認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