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891-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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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劉瑞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第54-ZGA26560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65602號、第ZGA265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4-ZGA265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駕車時速達100公里時,視野水平視線僅能觀察到40度內之標 誌,而國道3號159.5公里處之標誌明顯超過可視之角度,倘要無時無刻注意視線不及之標誌,會使我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意外,故應將標誌設於駕駛人可視水平角度內。又159.5公里處設置警52之標誌,其下方緊連呈現文字為「國道公路警察大甲分隊」之標誌,而兩面牌誌共桿,使駕駛人無法清晰辨別,理應分桿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所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篇)關於標誌牌面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規定,亦無外物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至1000公尺。又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是原告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160公里,超速50公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2頁)2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係設置在同向159.5公里處,原告違規地點為158.7公里處,兩者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等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中甲字第113000060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各1張附卷足參,堪認舉發程序合法,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 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16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超速50公里,自有重大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至原告主張「警52」牌面與「國道公路警察分隊大甲分隊」 標誌共桿設置,以致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兩牌面係設置在路側,且依警告、指示標誌依序設置,告示內容各自獨立,並無混淆用路人之情形。又設置之高度亦符合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規定乙節,此有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警52」牌面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原處分一此部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原處分二裁處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