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89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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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謝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3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5、81、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採證相片並未拍到車牌,應非系爭汽車,且檢舉人使用之設 備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亦有疑慮。  2.在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但沒有標示要下圓山交流道 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尺,必須要趕快向左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不良未提供足夠變換車道的時間、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之路肩,且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核其行為已違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等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4條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04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9月19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3-24、73-74、83-85、120、125-133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未拍到車牌,非系爭汽車,採證設備 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有疑慮;該路段標示設計不良等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路肩通行終 點處必須駛回主線外側車道,否則會撞上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5頁),就其自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係因若不變換車道會撞上路肩終點之護欄,抑或必須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6:33:35時,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見圖1)。畫面時間16:33:35開始,亦可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見圖2、3、4);其左側車輪於16:33:42時壓到路肩左側之白色實線上(見圖5)。畫面時間16:33:42-16:33:45,系爭汽車由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並於16:33:45完成變換車道(見圖6、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5-133頁)。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且系爭汽車自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  3.原告雖主張:採證設備是否符合國家認定標準有疑慮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又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又主張: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沒有標示要下圓 山交流道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尺,必須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不良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1號南向23公里)前之路段於南向22.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後則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縱駕駛人為呂佳穎,其亦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12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及標誌,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後之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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